在本系列首篇,我細讀了張永健教授《超越德國民法》,指出它最漂亮的統計數字是靠定義贏的。有讀者問:那這本書有沒有能直接砸在實務地板上、發出聲響的東西?
有。第八章就埋了一顆,而且引信已經被114年7月1日生效的新規點燃。
內政部114年6月4日修正「骨灰(骸)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(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訂定),並自114年7月1日生效。這次修正把塔位定型化契約裡沿用多年的「永久使用權」「固定年限使用權」,調整為「非定期使用權」「定期使用權」,並重整管理費、轉讓、繼承與終止退費等規範。
順帶說一件多數人沒注意的事:「永久使用權」從法規定義上就從來不永久——舊制自己寫的定義是「至該骨灰(骸)存放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」。「永久」二字,從頭到尾是廣告詞。
但幾乎沒有人問那個更根本的問題:
這套規範的正式名稱,叫做「骨灰(骸)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。——「使用權買賣」,在民法既有的有名契約架構裡,真找得到位置嗎?
張永健教授在第八章給出的答案是:很難。更精確地說,若嚴格依照他的買賣定義,「使用權買賣」這四個字在現行民法概念下是一個高度緊張、甚至自相矛盾的組合。
而同一把刀,也砍向另一個更貼近日常的東西:停車位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處理的,正是系爭交易到底是「停車位租賃」還是「停車位使用權之買賣」。
塔位和車位,一死一生,法律問題是同一個。今天把這一章拆給大家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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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先搞清楚:為什麼「叫什麼名字」這麼重要
有人會說:買賣也好、租賃也好,不就是付錢用位子嗎?律師又在咬文嚼字。
不是咬文嚼字。定性不同,適用的法條就是兩個世界——
如果是租賃:民法第449條會把「永久」或超長期使用拉回二十年上限的問題;同時,租金調整、出租人修繕義務、買賣不破租賃等一整套租賃法規範,也可能被帶進來。
如果是買賣:交易重心會被理解為一次性移轉,二十年上限原則上不進場,那些承租人保護也不會當然適用。
看出來了嗎?「使用權買賣」這個名目,最大的功能之一,就是逃離租賃。尤其是那個二十年上限——塔位市場想賣的是長期、穩定,甚至接近「永久」的使用地位;租賃法不容易提供這種商品,於是市場發明了一個聽起來像買賣的名字。部分判決跟著採用,最後連主管機關都沿用到法規標題裡。
一個帶有規避租賃強制規定功能的契約名稱,用了多年,用到大家幾乎忘了追問:它在民法上到底成不成立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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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康乃爾教授的三刀
張永健教授(康乃爾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、美國法律協會財產法整編協同纂修)在第八章連出三刀,刀刀砍在「使用權買賣」的關節上。
第一刀:功能吞噬論。
如果租賃可以改名叫「定期使用權的買賣」,那麼許多出租人只要把契約標題改掉,就可能規避民法給承租人的保護——修繕義務、期限限制、租賃關係的終止規範,全部被架空。買賣將吞噬租賃、使用借貸等一切用益型契約。民法設立各種有名契約、配置強制規定的整套立法目的,會被一個命名遊戲掏空。
這不是純粹危言聳聽——塔位契約正是最鮮明的案例。房屋租賃之所以還沒有全面淪陷,不是因為這套命名策略在論理上完全不可想像,而是因為交易習慣、登記制度與法院態度還沒有讓它成為主流。
第二刀:權利不存在論。這是最狠的一刀。
權利的買賣,通常必須先有那個權利存在。你要賣一張支票債權,支票債權得先存在;你要賣一個地上權,地上權得先設定。
那麼,所有權人要賣「使用權」,這個「使用權」從哪裡來?
邏輯上看似只有一條路:所有權人先在自己的物上設定一個有償的定期使用權,再把它讓與給你。但是——這條路會撞上民法第762條的混同問題:同一物的所有權與定限物權歸於同一人時,定限物權原則上消滅。所有權人通常無法在自己手裡「持有」一個獨立於所有權、準備出售的使用權,自然也就很難說有東西可賣。除非法律特別開門(例如民法第859條之4容許就自己的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),否則這個要拿來賣的「使用權」,在法律上很可能只是名詞,不是既存權利。
所以「使用權買賣」賣的是什麼?至少在張教授的分析下,它賣的不是一個既存、可讓與的民法權利,而是一個被契約名稱包裝出來的幽靈。
第三刀:完整移轉論。
這一刀用的是全書的核心判準:在張教授的定義中,買賣的本質特徵,是出賣人把標的上的全部廣義權利與廣義義務完整、一次性地移轉出去,之後原則上退出該標的的法律關係。
但塔位和車位是這樣嗎?翻開這份「買賣」定型化契約自己開出的清單:第八點課業者修繕維護義務——修繕義務是民法給出租人的典型義務,哪個出賣人交了貨還要負責一輩子修繕?第九點課業者定期祭祀義務;第二十三點容許消費者簽約三年後仍得任意終止契約、按階梯比例退費——天下沒有一種「買賣」,是買受人三年後還能退貨拿回六成價金的。業者收完錢之後,繼續持有設施、繼續收管理費、繼續維護管制——雙方是長期持續互動的關係。這份契約的骨架,從頭到腳都是租賃和委任,只有標題是買賣。
三刀下來,結論很乾脆:典型的塔位、車位「使用權買賣」,至少不應輕易被定性為買賣。張教授與吳從周教授合著的論文(〈逝者的公寓大廈〉,《臺大法學論叢》,2019年)也直接批評法院採買賣說的見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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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那麼,是教授對,還是法院對?
概念攻防這一局,教授明顯占上風。三刀的邏輯環環相扣,而實務採買賣說的判決,往往順著契約名稱與交易外觀走,較少正面回答「你賣的那個使用權,若設定在自己物上,為什麼不因混同而消滅」這個問題。權利存在性這一關,常被略過。
而這次修法,內政部自己交出了兩份「自白書」。
第一份,在第六點的修正說明:這次把使用權改為「定期」「非定期」二分,是「參照民法定期租賃及非定期租賃之精神」——主管機關白紙黑字承認,新分類是照著租賃的模子刻的。名字掛買賣,骨架按租賃設計。
第二份更直接。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的修正說明寫著:「因本契約之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,故酌修文字,將『解除』契約修正為『解除或終止』契約」——各位,買賣是一時性契約的原型,解除是它的救濟;繼續性契約的救濟才是終止。主管機關在同一份法規裡,標題喊買賣,說明書自認繼續性契約,還全面把「解除」換成「終止」、把「沒收價金」換成「應退還費用」。這不是學者的推論,是法規文件自己的內部矛盾,官方親筆。
但是——這裡還是要替法院和內政部說一句話。
教授贏了概念,沒有回答需求。當事人到底要什麼?要一個超過二十年、可以繼承、可以轉讓、地位穩定的使用位置。你打開民法的貨架找找看:
租賃?二十年上限,出局。使用借貸?無償且更不穩定,出局。地上權?塔位在建物「裡面」,不是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,勉強。不動產役權?需要消費者自己有一塊「需役不動產」,一般家庭拿什麼來當需役不動產?出局。專有部分買賣?塔位沒有獨立產權登記,出局。
貨架上沒有這個商品。 這才是實務長期逃向「使用權買賣」的真正原因:法院和主管機關是在用一個不精確、甚至錯誤的名字,回應一個真實存在的需求。錯的是名,不是需求本身。
正解其實有兩條路:其一,法院誠實地把這類契約定性為無名契約(繼續性的設施利用契約),視具體爭點類推適用租賃、委任或其他相近規定,再用消保法控制定型化條款——不必硬套買賣,也不必假裝那個「使用權」早已作為既存權利存在;其二,立法明白創設——殯葬管理法制其實已經走在特別法化的半路上(書面契約強制、應記載事項、管理費專戶、專戶分流),而這次修正說明既然已經自認繼續性契約、自認參照租賃精神,差的只是最後一步:直接在特別法裡把這種使用地位的性質、期限、繼承與轉讓規則定清楚,讓它成為法定的新類型,幽靈就地超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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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給正在看塔位、車位的你:三個問題
理論講完,落地三問,比看一百頁文宣有用——
第一問:你買的是「產權」還是「使用權」? 車位看有沒有獨立權狀或共有部分持分登記;塔位多半是使用權——新規第三點自己講明,使用權「非以消費者應取得該設施之所有權為前提」。是使用權,就要有「我的地位主要建立在契約上,不在不動產登記簿上」的認知:業者若易主、倒閉或設施被拍賣,你的地位未必像登記物權那樣穩。
第二問:契約怎麼寫「期限」與「繼承轉讓」? 114年7月1日修正後,注意勾的是「定期」還是「非定期」(非定期也必須載明最少年限);管理費不得低於一切費用的12%且應載明組成;使用權得自由轉讓、業者不得收轉讓權利金;繼承過戶換發證明免手續費。這些在應記載事項裡都是白紙黑字,簽約前逐條對。
第三問:出事了往哪個方向主張? 記住今天這篇:這類契約的定性在法院仍有爭議空間。定性成租賃或無名契約,你可以主張的東西(修繕、減費、終止的彈性),跟定性成買賣完全不同。契約的名字不拘束法院——法院看的是實質。 這句話,是攻防雙方都該背下來的。何況現在連主管機關的修正說明都自認這是繼續性契約——那份總說明,本身就是可以引用的攻防素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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結語
上一篇的結尾我們說:看到驚人的數字,先問它是怎麼分類的。
這一篇再加一句:看到漂亮的契約名稱,先問它賣的權利存不存在。
「使用權買賣」四個字,業者用它避開租賃規範,法院用它安放無處歸類的交易,主管機關用它命名法規——多年來各取所需,唯獨很少有人回頭檢查地基。張永健教授這一章的價值,就是逼所有人低頭看了一眼:地基可能是空的。而114年的修正說明告訴我們:連蓋房子的人,都已經在文件裡承認了。
至於張教授自己蓋的那棟新樓穩不穩——請回看系列首篇〈一場靠定義贏下的革命?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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